(2017)冀0825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子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韩子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民初1696号原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董事长。被告:韩子龙,住隆化县。原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子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64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工种为岗位工,2013年4月3日发生工伤。2015年2月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被告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单位上班,但原告一直支付着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待遇。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时未扣除原告已经发放中属于多发放的工资部分26907。35元,同时被告还在原告处多借支11419.13元未扣除,及原告为被告多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合款12320元,以上共计50646.48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韩子龙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属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伤待遇、养老保险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双方劳动争议已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128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372号审理,判决已经生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子龙发生因工伤待遇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鲁冠群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起诉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上诉权利和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