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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品与赵某富等所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品,赵某富,赵某昌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7)云0628民初1060号原告吴某品,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富,男。被告赵某昌,男。委托代理人肖某俊,男。案由:所有权纠纷。原告吴某品诉被告赵某富、赵某昌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大石上下面”的核桃树3颗;2、被告赔偿其核桃损失15750.00元(450.00元*35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79年土地下放后,彝良县荞山镇田坝村学校组将其大石上下的土地承包给原告,1980年7月16日,生产队将集体经济林木分给社员管理使用,原告分得核桃树共6颗,其中大石上下面3颗,大沟头吴家地2颗,槽头1颗。当时大石上下面3颗已经挂果,这三颗核桃树每年要打核桃300余斤,折合人民币450.00元。原告收益两年后,从1982年起,被告就以“大石上下面”这三颗核桃树是集体分给他的为由,每年都将核桃强行打走。原告多次找田坝村委会及荞山镇政府解决,但纠纷一直未得到处理。根据1980年7月16日学校社分经济林木的账本,这三颗核桃树应由原告所有。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核桃树系被告管理收益的地名为“大沟”的三颗核桃树,是1982年社上分给被告赵某富母亲徐某凤的,2000年徐某凤死亡后,该核桃树就由被告赵某富管理使用,后赵某富将三颗核桃树分给了二儿子既被告赵某昌,一直由赵某昌管理收益。原告诉称核桃树为其所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告诉称的核桃树位于彝良县荞山镇田坝村学校组沟门口,政府未对该核桃树所有权进行过登记确权,现核桃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应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志审 判 员  李鸿梅人民陪审员  刘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文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