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执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江亮、吴春花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江亮,吴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4执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梅园东路6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1619-2。负责人:林志铭,行长。被执行人:江亮,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吴春花,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江亮、吴春花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亮、吴春花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吴春花有少量银行存款。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4执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于次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春花的银行账户实施冻结,账户实时余额为698元。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4执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于4月6日划拨被执行人吴春花的银行存款16500.61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何国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仙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