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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林江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林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林江,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林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津0106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林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案获手表二块、诺基亚手机一部、行车记录仪九个等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葛林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林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葛林江撤回上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