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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好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五莲县和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帅发矿业有限公司,王辛国,杜经俊,何敬玲,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初1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沿河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X13612700Y。诉讼代表人:尹一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9866274X9。法定代表人:王辛国,经理。被告: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高泽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549619900。法定代表人:于庆森,经理。被告:日照好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龙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9655624-4。法定代表人:何敬玲,经理。被告:五莲县和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驻地宏图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3170864H。法定代表人:王新德,经理。被告:沂水帅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姚家店子镇吉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85942702.法定代表人:王崇宝,经理。被告:王辛国,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杜经俊,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何敬玲,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日照好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李强,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五莲支行)诉被告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发工贸公司)、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日照好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五莲县和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沂水帅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发矿业公司)、王辛国、杜经俊、何敬玲、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五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五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30886元和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706260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全部利息。2、判令原告对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169号登记书项下机械设备、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帅发工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帅发工贸公司用其机械设备和钢结构厂房作为抵押财产,为其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好运来公司、福森公司、和发公司、帅发矿业公司、王辛国、杜经俊、何敬玲、李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帅发工贸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债务在本金5250万元和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帅发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帅发工贸公司发放贷款51930886元,年利率5.44%。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各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行五莲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贷款明细单。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中行五莲支行(××)与被告帅发工贸公司(××)签订2015年五最高抵字帅发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机器设备、钢结构厂房作为抵押财产,为其与××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及在抵押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363654元,具体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抵押物为帅发工贸公司厂区内的1170台机械设备和9111.39平方米钢结构(详见抵押物清单)。同日,抵押物在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169号,××为原告中行五莲支行。2015年8月17日,原告中行五莲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福森公司(保证人)签订2015年五最高保字帅发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9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好运来公司、和发公司、帅发矿业公司、王辛国及杜经俊、何敬玲及李强(保证人)签订2015年五最高保字帅发002号、003号、004号、005号、006号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帅发工贸公司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后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包括这些业务合同的修订或补充)以及保证合同生效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250万元,具体保证范围与2015年五最高抵字帅发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6年6月22日,原告中行五莲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中港公司(借款人)签订2015年五公流字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帅发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1930886元用于债务重整(偿还2015年五公流字054号、2015年五公流字0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应支付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亦按照前述周期浮动,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按照贷款浮动利率重新定价,罚息利率在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发放账户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222109270906号账户;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其财产被查封、扣押、强制执行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为帅发工贸公司办理放贷手续,帅发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首个浮动周期借款年利率为5.44%,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借款发放后,帅发工贸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仅支付13517.85元,其余利息未付,原告遂起诉提前收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五莲支行与被告帅发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福森公司、好运来公司、和发公司、帅发矿业公司、王辛国、杜经俊、何敬玲、李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帅发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帅发工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福森公司等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属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被告帅发工贸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福森公司等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亦发生于被告帅发工贸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符合约定的债权种类,诉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帅发工贸公司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只有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才可计收复利,罚息属于贷款外的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本案复利计算基数仅为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含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原告关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帅发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其对被告帅发工贸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93088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5193088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逾期罚息以5193088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517.85元从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当中扣除)。二、被告山东福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好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五莲县和发机械有限公司、沂水帅发矿业有限公司、王辛国、杜经俊、何敬玲、李强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525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36365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1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械设备、钢结构(详见抵押物清单)与被告山东帅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98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