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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刘占锋,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861号原告:池某某,女,193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锋,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法定代表人:朱永举,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永青,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2002-2008室。负责人:汪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刘占锋、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斐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芳燕,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锋及被告鑫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刘占锋、鑫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永青,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修补手术费80000元,合计204235.11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60228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占锋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系鑫斐运输公司),沿银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龙路19号附近公交车站处,其车身右侧与行人池某某相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现留有残疾。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D×××××号重型半挂车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占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他无异议。另被告刘占锋垫付了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鑫斐运输公司辩称:刘占锋驾驶的沪D×××××、沪H×××××重型牵引半挂车,车辆挂靠在鑫斐运输公司名下,鑫斐运输公司不参与其经营活动。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鑫斐运输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的主车(沪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牵引车拖带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且存在无关联用药,应当扣除无关联用药,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本案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刘占锋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沪H×××××号半挂车沿银龙路由南向北行至银龙路19号附近公交站处,其车身右侧与行人池某某相擦,造成池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至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当日住院治疗并行左耳廓清创+自体皮片移植术,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1)左耳廓撕脱伤,(2)左足外踝骨折,(3)左足第一足趾骨折;2、高血压。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于2016年8月23日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池某某左侧耳廓严重畸形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池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刘占锋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H×××××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鑫斐运输有限公司。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H×××××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审理中,被告刘占锋及鑫斐运输公司陈述刘占锋与鑫斐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系由刘占锋的妻子师改改代刘占锋签订,原告池某某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沪H×××××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实行,依据该规定,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而本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商业车险条款为2009年版本,已滞后于上述规定且与上述规定内容相悖,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与上述规定相冲突的条款应为无效。同时案涉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时间均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即被告鑫斐运输公司送达并释明了2009年版本的保险合同,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H×××××车在事故发生时为连接使用,系一个整体,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刘占锋承担。又因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刘占锋与被告鑫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鑫斐运输公司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刘占锋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的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提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单方委托也是提起鉴定的一种方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非医保费用;被告刘占锋、鑫斐运输公司均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0795.61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确含伙食费500元,该费用应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故本院认定该50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列明。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029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21元×20元/天)。被告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500元伙食费,根据上述本院认定,该费用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且已在医疗费中剔除,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20元(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500元+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1天,而根据由医院收取且已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已达到23.8元/天,该标准已经达到了应予参照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且高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故本院对医疗费中所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本项中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20元数额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120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元/天,期限认可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其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120天,本院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标准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5800元,提供了三张票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其中2016年1月17日至2月5日期间的票据为3000元,该期间为住院期间,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两张票据,分别为15200元(2016年2月6日-6月5日)及7600元(6月6日-8月5日),均为原告主张的出院以后发生的护理费。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的期限已超出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给予的护理期限,且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与该两张收据佐证。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并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920元((120天-21天)×80元/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920元(3000元+7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228元(5年×30%×40152元/年)。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口性质,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三被告要求本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系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路途远近,酌定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伤害,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修补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0元。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目前并未实际发生,且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修补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包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侵权人按责直接承担。综上,以上损失中医疗项下为1-3项计24395.61元;伤残项下为4-8项,计86448元,合计110843.61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448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395.61元,再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110843.61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占锋垫付了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该款直接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向被告刘占锋进行返还。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70843.61元(110843.61元-4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被告刘占锋返还垫付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某各项损失计70843.6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占锋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71元。由原告池某某承担682元,被告刘占锋负担28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占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伟利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姜正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