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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顺与李齐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顺,李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11号原告:白顺,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镇锡尼河路南屯街法院家属楼422号。被告:李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巴彦乌拉嘎查008号。原告白顺与被告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白顺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李齐向其借款20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齐立即还款20800元并付利息5824元。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白顺系该院在职职工,此案不宜由该院审理,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白顺系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报请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回避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赫男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