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与刘静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刘静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1民初893号原告: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新威附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49517755-2。主要负责人:王传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方未来律师所)诉被告刘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东方未来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静支付律师代理费14580元、垫付诉讼费1545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792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荣成市寻山镇金家庄人王立军借刘静48600元不还,刘静曾自己和委托他人多次索要,不得不聘请律师代为诉讼,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刘静委托东方未来律师所王准作为其起诉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胜诉后,被告即按照收到胜诉款的30%支付律师费,支付律师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合同签订后,律师所做了大量工作,刘静胜诉,后申请执行,现已取得胜诉款48600元及有关诉讼费用,刘静应支付各项费用17925元,但刘静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刘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五条,本案应由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条“威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被涂改为“人民法院起诉”,但无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可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法院审理或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五条被涂改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系后期改动,但在改动处并未经双方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因此,刘静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刘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威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唐丽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