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且腹内有金属异物留存被湘潭市看守所拒收押,于2017年2月10日被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收治,次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扒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05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某公交公司17号门面某便利店内,趁被害人胡某买东西结账不备之机,将其口袋中一台vivoS6白色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S6白色手机价值1074元。2.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某某酒楼路边,趁被害人戴某某在路边候车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中一台坚果牌白色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坚果牌白色手机价值600元。3.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湘潭某汽车站旁某水果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粉色包中一台vivoXplay5玫瑰金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play5玫瑰金手机价值2800元。4.2017年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一大桥某广场公交站,趁被害人熊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台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苹果手机价值4480元。5.2017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某汽车站附近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刘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金黄色钱包及现金3100余元盗走。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云塘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作案事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将扣押的坚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6月8日止,之前在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收治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1074元,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向被害人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48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