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景洪市曼听小寨园林绿化处职工住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泉,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现暂住勐海县。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泉、被上诉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马某2劳务费14200元应扣除返工费6800元。事实和理由:马某1对原审判决应向马某2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不予认可。1、马某2的劳务费应当扣除返工费用。经原审查明,勐海县勐海镇曼短村委会曼鲁村岩应叫家的房屋建造工程劳务部分系由案外人乔建军承包的。2015年12月乔建军找到马某2到工地做工。马某2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经岩应叫验收不合格,需要返工。马某1和乔建军多次催告,马某2均置之不理,为保证工程进度,马某1找人返工,并垫付了人工费和材料费。2、马某1并未拖欠马某2劳务费。施工入场前,马某2与马某1已经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岩应叫支付工程款后再与马某2结算。然而马某2施工存在瑕疵,又不愿返工,工程迟迟未能验收合格,岩应叫也不愿为尚未完工的房屋结算工程款。马某2多次逼迫马某1付款,甚至辱骂马某1,马某1不堪其扰,方才写下《工程结算凭单》。因此,马某1并不存在拖欠马某2劳务费的行为,是马某2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工程未如期完工、验收、结算,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马某1愿意在扣除因马某2施工过程导致的返工费用后,支付马某2相应的工程款。马某2辩称,马某2帮马某1做工程,是房顶、瓦面粉刷,与砌砖、门窗没有关系。马某2没有做门窗工程,返工与房顶没有关系。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马某1支付马某2劳务报酬1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1承包了勐海县勐海镇曼短村委会曼鲁小组岩应叫家的房屋建造工程,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乔建军,乔建军找马某2到该工程处做工,工程项目为房顶以下的砌砖和墙面粉刷,后马某1让马某2做房顶上的瓦面粉刷、砌房顶的瓦边砖。2016年9月2日马某1进行工程结算,马某2房顶瓦面粉刷人工费为10000元,砌房顶瓦边砖人工费为4200元,约定大约两个月时间结账,但至今未支付马某2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马某2在马某1承建的工程处做房顶瓦面粉刷、砌房顶的瓦边砖,2016年9月2日马某1向马某2出具了欠马某2人工费14200元的《工程结算凭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马某1于2016年9月2日向马某2出具的《工程结算凭条》中约定欠马某2人工费14200元,大约两个月时间结账,但马某1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对马某2要求马某1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马某2的劳务报酬14200元。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马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某1、马某2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意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马某1是否支付马某2劳务报酬14200元。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马某1向马某2出具了欠马某2人工费14200元的《工程结算凭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马某1应支付马某2劳务报酬14200元。马某1反驳应扣除返工费用68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马某1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