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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36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运河街民主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钊、徐浩,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2000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暨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系被告刘某某之父。被告暨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1、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泓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钊、徐浩、被告暨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672.35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建设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摔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未作出任何赔偿。被告刘某某、刘某1、崔某某辩称:事发当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同方向行驶,原告行驶在前,刘某某行驶在后,原告急转弯,刘某某躲避不及,双方均到地,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我们家处于人道主义,只愿意补偿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珠江路交叉路北5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向西转弯的原告王某某,致原告损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7552.6元,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2)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1人;(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负重。被告对原告提供医药费清单中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药费清单中奥美拉唑针、丹参川芎嗪等2000.39元的医药费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应予扣除。另查明,原告系邳州市东大医院职工,扣发2016年8-9月岗位工资计1000元(每月500元×2个月);扣发8-10月绩效工资5700元(每月1900元×3个月);扣发7月10%的基本工资300元、扣发8月20%的基本工资600元、扣发9月10%的基本工资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证明、药费单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损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及刘某1、崔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问题,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与否非原告所能控制,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关,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工资账单,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7900元(1000元+5700元+1200元),原告主张18477.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超过79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病历明确载明住院16天,其主张17天,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16天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3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事发地以及所住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52.6元;2、误工费7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6天×50元/天);4、营养费应为544元(16天×34元/天);5、护理费8480元【(16天+3个月×30天)×80元/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5376.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26元(25376.6元×60%)。被告刘某1、崔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刘某某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被告刘某1、崔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1、崔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2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1、崔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郭海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庄海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