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兆康、李佩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兆康,李佩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88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沛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康,男,汉族。被告:李佩玲,女,汉族。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兆康、李佩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晟、被告梁兆康、李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兆康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650元及罚息765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1.5%加收100%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付);2、被告梁兆康支付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5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500元予原告;3、被告李佩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兆康签订编号为“京能201509086-1”《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兆康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分18次还本,并于每月的25日还本还息。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梁兆康按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梁兆康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梁兆康全额承担。2015年9月24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梁兆康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佩玲签订编号为“京能201509086-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佩玲在“京能201509086-1”《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兆康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到期日时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罚息至今未偿还。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兆康拒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佩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梁兆康、李佩玲共同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30000元时已先扣除了部分款项,实际发放数额是24000多元,但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被告梁兆康在借款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915元,总共归还了12个月,从2016年10月起再没有还款。两被告不清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计算利息方法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均不接受,因为上述的费用不合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1份,原件)、借款合同(1份7页,原件)、保证合同(1份5页,原件)。3、借款借据、广发银行进账单(各1份,原件)。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其他财产保险服务发票(各1份,原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5、梁兆康实际还款情况表、利息及罚息计算表(1份,打印件)。被告梁兆康、李佩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6、账户交易历史(1份4页,打印件,加盖广发银行佛山顺德分行营业部业务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5页,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受理凭证单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依据其业务作出的被告实际还款情况表及利息计算表,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梁兆康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京能201509086-1”《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1.5%。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梁兆康,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勒流冲鹤支行。第四条约定,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发放额和实际贷款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每月的25日计息,分18次还本,借款人应于计息日还本还息。借款人应按时将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户名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11×××22,开户行广发银行佛山罗村支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全额负担。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视为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第九条所列之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并有权根据当期逾期本金或利息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次收取。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李佩玲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京能201509086-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佩玲为被告梁兆康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京能201509086-1”《借款合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梁兆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发放贷款3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梁兆康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归还了5期款项: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1915元,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1914.17元,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1914.17元,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1914.17元,于2016年10月21日还款1914.17元,合计还款借款本金9571.68元,剩余借款本金20428.32元未还。并主张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被告梁兆康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428.32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利率3%计算罚息。被告梁兆康向原告借款后,在广发银行的账户62×××69先后向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11×××22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1月15日还款1915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1914.17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1914.17元,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1914.17元,2016年10月21日还款1914.17元。被告梁兆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1向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11×××22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6日还款1915元。即被告梁兆康向原告共归还6期款项,款项合计11486.68元。原告与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5500元。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500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梁兆康从2016年12月25日起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13.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兆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企业法人,但其未能持有金融许可证,属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故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兆康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梁兆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兆康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扣除被告梁兆康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所还的5期款项9571.68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被告梁兆康所欠借款计算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梁兆康实际还款为6期款项合计11486.68元,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在计算利息及罚息时予以扣减,因此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应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上述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被告梁兆康所欠的全部款项计算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提前到期,从2017年3月11日起原告可以被告梁兆康所欠的借款本金全额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兆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按上述利率标准加收100%计收罚息,并按贷款本金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与违约金,但利息及违约金利率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双方的上述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因此,超出部分的罚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区浩南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有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在发放本案借款时已先扣除了部分款项,并提供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但上述交易明细清单并未显示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有扣除款项的行为,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佩玲为被告梁兆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兆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8513.3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区浩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对未到期本金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对已到期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513.32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区浩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5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被告李佩玲对被告梁兆康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75元,由原告承担353.6元,由两被告负担275.15元;财产保全费60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15元、财产保全费60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子谦法官助理 蔡亦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