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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桥与被告罗克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桥,罗克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868号原告:张世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克墩,男。原告张世桥与被告罗克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克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928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3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92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9月21日重新换欠条。之后,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世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被告罗克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之前,原、被告有购销化肥业务往来。2013年9月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下欠货款累计59280元,当天,被告因未支付该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9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时载明2013年9月4日的欠据作废。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克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世桥货款5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罗克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志远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柯善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