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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彭燕兰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兰,彭飞兰,彭维尧,蒋汉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890号原告:彭燕兰,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彭飞兰,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汩罗市***。原告:彭维尧,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汉皮,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法定代表人:唐厚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燕兰、彭飞兰、彭维尧与被告蒋汉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兰、彭维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蒋汉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燕兰、彭飞兰、彭维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汉皮赔偿三原告因原告父亲彭晓福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3430.41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汉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蒋汉皮驾驶湘MG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道县桥头镇往道县仙子脚镇方向,行经道县仙子脚镇仙桥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未靠右侧道路通行(占道行驶),与对向右转弯的彭晓福驾驶并搭乘张顺良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晓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晓福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汉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晓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晓福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未予赔偿,现彭晓福于2016年年底死亡,三原告作为彭晓福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另外,被告蒋汉皮所驾驶的湘MG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汉皮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有些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对彭晓福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由于被告已购买了保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后,起出部分再由被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蒋汉皮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且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对其不合理的请求应由法院审查核实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6日,被告蒋汉皮驾驶湘MG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道县桥头镇往道县仙子脚镇方向行驶,行经道县仙子脚镇仙桥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未靠右侧道路通行(占道行驶),与对向右转弯的彭晓福驾驶并搭乘张顺良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晓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中被告蒋汉皮的违法行为过错相对严重,彭晓福的违法行为过错相对较轻,被告蒋汉皮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晓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彭晓福受伤后,被送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彭晓福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蒋汉皮垫付了17800元,其他损失被告蒋汉皮未予赔偿。彭晓福已于2016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原告彭燕兰、彭飞兰、彭维尧系彭晓福的子女。3、被告蒋汉皮驾驶的湘MG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彭晓福受伤后,对其受伤后的伤情做了伤残鉴定,2016年9月19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在彭晓福已死亡,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彭晓福通过有合法资质鉴定部门对其伤情所做的鉴定结论和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对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定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数额及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核定后再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蒋汉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占道行驶,与对向转弯的彭晓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彭晓福受伤及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蒋汉皮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汉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晓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彭晓福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汉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汉皮驾驶的湘MG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在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汉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彭晓福已死亡,其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蒋汉皮、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应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本院依法参照相关标准,核算彭晓福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6582.4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彭晓福受伤后需护理60日,其护理费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60天=5127.3元;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彭晓福受伤误工时间为12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20天=102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15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彭晓福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6、营养费:彭晓福受伤已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为1500元;7、交通费:彭晓福受伤后因治疗确实花费了一些交通费,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彭晓福的伤情较重,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费:彭晓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本院考虑到其车辆受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1至10项累计为68524.3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为:①医疗费为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47041.9元。上述①②项共计57041.9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的11482.4元由被告蒋汉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37.7元,由于被告汉皮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7800元,实际上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被告蒋汉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汉皮已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9762.3元可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蒋汉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彭晓福已于2016年12月10日死亡,该后续治疗费实际未发生,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彭燕兰、彭飞兰、彭维尧因彭晓福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04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燕兰、彭飞兰、彭维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彭燕兰、彭飞兰、彭维尧负担484元,被告蒋汉皮负担1000元(被告蒋汉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蒋汉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148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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