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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赵小兵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兵,男,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原任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召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就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了意见。2017年5月24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兵及其辩护人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赵小兵任苍溪县城郊国土所所长,在明知苍溪县兴昌兔毛加工厂(以下简称兴昌兔毛厂)系工业用地,且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撮合、引荐席某(在苍溪搞建筑和房地产开发的老板,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购买兴昌兔毛厂土地。席某与兴昌兔毛厂达成一致意见,但尚未完全履行。 2013年上半年,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赵某看到兴昌兔毛厂所在地块具有开发价值,就找到时任该所所长的赵小兵了解这块土地的有关情况。并请赵小兵出面约兴昌兔毛厂实际负责人韩某出来商谈兴昌兔毛厂土地转让事宜。商谈后得知兴昌兔毛厂已经与席某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赵某便再次委托被告人赵小兵帮忙联系席某。后赵某、席某、韩某三人在赵小兵的邀约、组织下多次就兴昌兔毛厂土地转让事宜进行磋商。期间,为了尽快且保证赵某能够取得该宗土地,赵小兵便为三人提供了相关国土方面的政策咨询,并告知三人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保证赵某取得土地最快的一种方式。最终,赵某、韩某、席某三人通过虚假诉讼,执行裁定的方式让赵某取得了该宗土地。随后在土地确权的过程中,赵某发现兴昌兔毛厂与其紧邻的杜里社区存在部分土地纠纷,在后续的开发过程中可能还需要赵小兵的帮助,同时也为了感谢赵小兵在购买兴昌兔毛厂土地一事上的帮助,便许诺送给赵小兵500000.00元的“感谢费”,赵小兵应予。 2014年1月赵某安排其外侄女婿孙某送给赵小兵现金30000.00元;没过多久,赵某再次安排孙某通过农业银行又给赵小兵转账70000.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在赵某的安排下,孙某给赵小兵提供的闫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转入400000.00元。随后,闫某将该400000.00元取出交给赵小兵,赵小兵将其存入以其父赵某1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内,该卡由赵小兵保管并使用。 被告人赵小兵先后三次共计收受赵某的现金500000.00元,其中165000.00元陆续借给了赵某,另外150000.00元归还了闫某的借款,另有110000.00元陆续借给了闫某,剩佘的钱被赵小兵用于了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赵小兵处扣押赃款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当履职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数额巨大。立案前,赵小兵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小兵对起诉书指控收受赵勇500000.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的行为属违纪,不属受贿犯罪,其理由是:1、自己仅是撮合了双方的交易,没有向国土部门任何人打招呼为赵某办事,赵某土地转让事宜中更没有自己在任何环节的签字,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赵某谋利;2、收受赵某500000.00元系赵某给与自己的感谢费,属撮合双方达成交易的介绍费、中介费,不是权钱交易。其辩护人邓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兵收受赵某50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赵小斌介绍、引荐赵某、韩某、席某三方达成的协议,不是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交易行为,而是买卖兴昌兔毛厂全部资产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被告人赵小兵在介绍、引荐赵某、韩某、席某三方达成兴昌兔毛厂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被告人赵小兵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4、故赵小兵作为公职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的民事缔约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并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小兵于1998年9月任四川省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副所长并主持工作,1999年任该所所长,2006年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2014年9月任该县国土资源局陵江管理所所长。根据有关规定,基层国土资源所是以土地和矿产资源日常管理为主,兼具土地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能(没有处罚权)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基层国土资源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其具体职责是土地和矿产资源的守护员、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员、为群众服务的服务员、土地和矿产资源动态情况的情报员、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员。 2001年9月1日兴昌兔毛厂向江南镇政府、四川省苍溪县计划委员会申请征地建厂,2001年9月30日苍溪县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兴昌兔毛加工厂新建生产厂房、库房投资计划的通知》文件(苍计发【2001】114号),同意下达计划。2001年10月9日苍溪县建设委员会向兴昌兔毛厂发放在江南镇杜里村二组修建厂房、库房用地面积为378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明确用地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用地功能和转让用地权属,该宗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1年11月4日苍溪县建设用地统征办公室与江南镇人民政府、杜里社区居委会、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城郊管理所共同签订兴昌兔毛厂征用杜里社区二组土地建设厂房的统征土地补偿协议,兴昌兔毛厂按协议交清相关补助费。2001年12月24日苍溪县建设局作出批复,同意兴昌兔毛厂设计方案。2002年经苍溪县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兴昌兔毛厂缓缴土地出让金,此后兴昌兔毛厂一直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所建厂房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以兴昌兔毛厂非法占用土地办厂为由,对该厂作出苍国土资监字(2003)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退还非法占用的3493㎡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3493㎡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于2004年1月14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同年3月1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及经有关领导签字同意缓缴土地出让金为由而裁定不予执行。该宗土地至转让前未完善相关手续,该宗土地也在城郊国土所的管理辖区范围内。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小兵叫席某到其办公室称有好事情;席某到其办公室后,赵小兵对其说韩某的兴昌兔毛厂要卖,问其是否愿意购买,并给他介绍该厂的土地是工业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他手续是齐全,以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等情况。后经席某实地考察,觉得有开发价值,就让赵小兵为他联系韩某协商购买事宜。后在赵小兵的介绍、撮合下,席某与兴昌兔毛厂的实际控制人韩某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了资产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面积确定为3981.89㎡,并以930万元现金及两套建成后的住房为价格购买了该厂的土地及相关资产。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时预付230万元,在签订合同10日内启动双方约定事项,待法院出具了判决书或调解书后,并在兴昌兔毛厂向席龙林提供完整的原始土地用地一切相关合法手续后,即向兴昌兔毛厂支付全部余款;其中协议中提到的约定事项就是到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能够确保顺利过户,席某与兴昌兔毛厂协商,决定以虚构兴昌兔毛厂借席某的款为由到法院诉讼;事后,兴昌兔毛厂向席某出具了3788885元的欠条,将欠条落款时间提前,但为了防止席龙林凭欠条要钱,席某又给兴昌兔毛厂出具了3788885元的收条用以平账。2013年5月7日席某凭兴昌兔毛厂出具的虚假借条到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7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兴昌兔毛厂偿还席某的借款本息。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萍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发现兴昌兔毛厂的地块具有开发价值,便找到赵小兵了解有关情况,赵小兵告诉他这块地是兴昌兔毛厂的,该厂与席某有经济纠纷,已经抵押给了席某。赵某便请求赵小兵帮忙联系席某商谈购买事宜,被告人赵小兵明知席某从兴昌兔毛厂手中转让的土地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又邀约、撮合席某与赵某就土地转让事宜进行多次协商,2013年7月9日,席某与萍果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萍果公司以2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宗土地3780㎡的使用权及相关设施,用于房地产开发;期间赵小兵为他们提供了国土方面的相关政策咨询,说国有土地出让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才可以办理。上述协议签订后,为了确保该宗土地从兴昌兔毛厂顺利过户到萍果公司,经韩某、席某、赵某三方协商,席某应付兴昌兔毛厂的钱由萍果公司代为支付,然后席某又依据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将兴昌兔毛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执行给萍果公司所有。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兴昌兔毛厂、席某和萍果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一个三方协议,席某同意把其购买的兴昌兔毛厂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转让给萍果公司,由萍果公司向兴昌兔毛厂支付部分款项。同日,席某又出具委托书,委托萍果公司支付因购买兴昌兔毛厂土地所欠的转让费5650000元。事后,萍果公司先后向兴昌兔毛厂、席某支付了相关款项,萍果公司凭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因席某的合伙人罗某向苍溪县国土局申请,以兴昌兔毛厂是他与席某共同出资购买开发,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席某单方面将兴昌兔毛厂转让给了赵某为由,要求国土局暂缓办理登记。 赵某在购买兴昌兔毛厂土地的过程中,因被告人赵小兵介绍帮了忙,许诺要给赵小兵送几十万元的感谢费,赵小兵当时表示同意。2014年1月赵某安排其外侄女婿孙某送给被告人赵小兵现金3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赵某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赵小兵的银行账号转款70000.00元;2014年4月3日赵某通过赵小兵提供的闫某工行账号转入400000.00元,随后,闫某将该400000.00元取出交给了赵小兵,赵小兵将其存入以其父亲赵某1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该卡由赵小兵保管并使用。被告人赵小兵先后三次共计收受赵某贿赂500000.00元,其中165000.00元借给了赵某,另外150000.00元归还了闫某的借款,另有110000.00元陆续借给了闫某,剩佘的钱被赵小兵用于了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经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兴昌兔毛厂地籍调查,该厂实际用地面积为3668.21㎡。2014年2月5日经苍溪县土地及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审审议决定,因兴昌兔毛厂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同意补缴土地出让金220093元,缴纳滞纳金1046322元,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14年5月27日,兴昌兔毛厂向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2015年4月7日,经有关部门同意,兴昌兔毛厂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1266415.00元,同年4月8日萍果公司代兴昌兔毛厂缴纳了该款,4月13日,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与兴昌兔毛厂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月28日给兴昌兔毛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6月4日兴昌兔毛厂与萍果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兴昌兔毛厂的国有土地转让给萍果公司,萍果公司到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的规费,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登记,6月5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给萍果公司颁发土地证书。后因发现涉嫌虚假诉讼,2015年12月16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苍溪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3)苍溪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1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苍溪执字第453-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3)苍溪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终结(2013)苍溪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赵小兵处扣押赃款100000.00元。被告人赵小兵于2016年8月1日被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从其单位带回办案机关单位,到案后供述了收受被告人赵某500000.00元现金的事实。在审判期间,被告人赵小兵在本院案款专户先后退缴赃款共计4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小兵受贿一案由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指定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侦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指定本院审理。 2、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小兵于2016年8月3日被传唤到案,8月4日被取保候审。 3、赵小兵户籍信息、有关主体身份方面的资料,证实被告人赵小兵生于1975年11月26日,赵小兵系聘用干部,属参公人员,其于1998年9月任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副所长主持工作,1999年任该所所长,2014年9月任陵江所所长。 4、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城郊管理所情况说明,证实兴昌兔毛厂所在地的土地属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城郊管理所管辖。 5、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实赵小兵是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基层国土所所长的职责、职权及国土所的职责,国土所是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实行所长负责制等情况。 6、苍溪县计划委员会文件、四川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统征土地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证实兴昌兔毛厂于2001年9月经原苍溪县计划委员会批准成立并同意其选址,同年12月经苍溪县建设局批复同意其设计方案,及该厂征用土地、缴纳相关规费情况。 7、资产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2011年9月30日,兴昌兔毛厂与席某就该厂达成转让协议,兴昌兔毛厂以930万元的价格将该厂所有资产转让给席某。2013年7月9日,席某将该厂以2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8、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2013年5月7日席某与兴昌兔毛厂协商,虚构以兴昌兔毛厂欠他3788885.00元的借款本息为由,起诉到苍溪县法院,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兴昌兔毛厂按约偿还借款。 9、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及收条,证实2013年11月19日兴昌兔毛厂、席某与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兴昌兔毛厂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为由,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变卖给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该厂欠席某的借款本息。同日三方向苍溪县法院申请执行,后苍溪法院将该厂的土地及附属设施执行给了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萍果房地产公司凭法院执行裁定到相关部分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兴昌兔毛厂收到萍果房地产公司的现金情况。 10、苍溪县人民政府供地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合作协议及公证书,证实2015年4月7日经会审同意为兔毛厂完善土地使用证,并部交纳相关规费,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同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4日兔毛厂与萍果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兔毛厂转让给萍果房地产公司并经有关部门批准。2013年4月25日席龙林与罗大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兔毛厂项目。 11、(2015)苍溪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席某与兔毛厂于2013年5月7日经苍溪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出具的调解书系虚假诉讼,该调解书被撤销,并撤销该执行裁定,终结调解书的执行。 12、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苍溪县经济和商务局及其他有关资料,证实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全额出资成立,赵某任法定代表人。 13、有关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赵小兵收到500000.00元贿赂的情况。 14、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缴款凭证证实:在赵小兵处扣押100000.00元涉案赃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1年他与任天义、候某、张某等人投资经营苍溪县兴昌兔毛加工厂,该厂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理,他的股份最多。2011年时任苍溪县城郊国土所的所长赵小兵给他介绍了席某,席某要买兴昌兔毛加工厂,后以930万元及两套住房的价格卖给了席某并支付了部分现金。2013年上半年赵某通过赵小兵找到他想买兴昌兔毛加工厂,在此期间,席某又支付了部分购买地价现金,他告诉赵某去找席某协商。后赵某找他协调,要通过诉讼程序将兴昌兔毛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转给他,要求他配合。后席某以兴昌兔毛加工厂欠他借款378万元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他配合席某书写了假借条,经在法院主持调解,将该厂及附着物抵押给了席某。2013年下半年,赵某、席某找到他,说赵某代席某支付剩下的款项,配合他们去法院申请执行,后在他的配合下,兔毛加工厂最终执行给了赵勇。 2、证人席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苍溪县城郊国土所所长赵小兵叫他去其办公室称有好事情,他到办公室后,赵小兵说韩某的兴昌兔毛加工厂要卖,问他是否愿意购买,并给他介绍了该厂的一些情况,该厂的土地是划拨土地,未缴出让金,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他手续是全的,搞开发不行,但通过法院去起诉兔毛厂,以兔毛厂借他现金为由,通过法院判决将兔毛厂判给他,2008年地震后,像兔毛厂这种资不抵债的情况,可以不进行拍卖,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以变成商住用地,就能将土地使用证办到他名下。当时他对赵小兵说他要考虑下。后经他实地考察,觉得有开发价值,就让赵小兵为他联系韩某协商。后在赵小兵在场的情况下,他与韩某达成以930万元及两套住房购买了该厂。合同签订后,他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的上半年,他与韩某协商,按赵小兵的主意,以兔毛厂欠其剩下378万元未还,起诉到苍溪县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其实这是虚假诉讼。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赵小兵给他说,有人想买兔毛厂,问他愿意卖否。后在赵小兵的介绍下,他、赵小兵与赵某在茶楼协商,最终赵某以2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兔毛厂。由于他购买的兔毛厂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赵某怕出现纠纷,在2013年的9、10月左右,韩某、赵某、赵小兵及他协商,他该支付给兔毛厂的款项由赵某代付,并通过法院将该厂执行给了赵某的公司。当时赵某给他说给了赵小兵50万元好处费表示感谢。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他了解到兔毛厂这块土地有开发价值,该地段属苍溪县城郊国土所管辖,他便找到时任苍溪县城郊国土所所长赵小兵了解情况,赵小兵介绍说这块土地是工业用地,除出让金未缴纳外,其他手续已办理了,之前县国土所到法院起诉收回土地,结果败诉了,只要缴纳了出让金就可以办证,该厂实际控制人是韩某,可以给他帮忙联系。经赵小兵联系,他与韩某及赵小兵三人在茶楼协商,韩某说该厂现已卖给了席某,并支付了200多万元现金,如果席某不按约定支付,可以解除合同卖给他。赵小兵对韩某说,如果席某拿不出来钱,解除合同后卖给他。后因席某未违约,韩某也不好解除合同,就让他去席某协商。后在赵某的介绍下,他与席某最终达成买卖协议,并与兔毛厂、席某及他三方协商,席某应付韩某的款项由他付,然后去苍溪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给县国土局出具了执行裁定,直到2015年5月,他的公司代兔毛厂缴纳了出让金及税费后,将土地的使用权办给了他的公司。为了感谢赵小兵在其购买兔毛厂上提供的帮助及以后需要他协调有关关系,在2014年1月至4月,先后3次给其现金共计50万元,后因他经济紧张,于2015年左右在赵小兵处两次借款共计16.50万元。 4、证人阎某证言证实:他与赵小兵是朋友,2014年左右,赵小兵告诉他有笔款要从他的银行卡过下账,他就把工商银行的卡号提供给了赵小兵,后银行卡上就收到40万元,赵小兵说是赵某转过来的钱,后他从银行卡取出后就交给了他。另外在2014年左右,赵小兵在他处借款15万元,已经还了,他又在赵小兵处借款10多万元。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赵某是他妻子的舅舅,有时其银行卡放在他那里的,帮忙办理有关的银行转款。2014年1月,赵某叫他从其卡内取3万元拿给赵小兵,他便从其卡内取出3万元交给了赵小兵。后赵某给他提供了赵小兵的银行卡号,又安排他给赵小兵转账了7万元,同年4月左右,赵某给他提供了阎某的银行卡,按其安排,又给阎某的工商银行卡内转款了40万元。 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她是苍溪县建筑公司职工,2016年以前从事办公室工作,萍果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左右,该公司是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2013年萍果公司收购了兴昌兔毛加工厂,后赵某安排她清理萍果公司财务资料,赵某说其中的50万元是在购买兴昌兔毛加工厂付给赵小兵的介绍费。 7、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他是赵小兵的父亲,2014年他与赵小兵去广元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户名是他的,卡是赵小兵在使用,卡内存入的40万元是赵小兵存入的,不是他本人的钱。 8、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以前在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工作,期间于2011年任地籍股股长,参加了兴昌兔毛加工厂的地籍调查,该地属城郊国土所辖区,要求他们派人参加进行确认,现记不清楚赵小兵是什么时间去现场的。当时杜里村二组有一块集体土地与该厂相连,这块地的后面有兔毛加工厂的一个简易棚,兔毛加工厂提供不出来源,就没有确权,如以后有纠纷,由国土局的相关股室、城郊国土所等进行协调处理。 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是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当时对兔毛加工厂的地籍调查,是由国土局的地籍股、城郊国土所参加,当时有赵小兵参加的,他们厂取得这块地是搞房地产开发。 10、证人杨某、张某3证言证实:他们参加了兔毛加工厂的地籍调查,当时有城郊国土所的人员参加的。 (三)被告人赵小兵的供述与辩解 他于2014年以前任城郊国土所所长,经他介绍席某认识了韩某后,席某与韩某达成以930万元及约定两套住房购买了韩某的兔毛厂。2013年在他的介绍下,赵某与韩某、席某在茶楼协商,并给他们提供政策方面的咨询,因兔毛厂这块土地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最终赵某以2200万元的价格从席某处购买了兔毛厂,赵某说在购买兴昌兔毛厂一事上给他帮了忙,要给他拿50万元表示感谢,他表示同意。2014年1月至4月,3次收受赵某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兵在任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所长期间,在明知兴昌兔毛厂建厂后一直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主动缴请、介绍席某购买了兴昌兔毛厂,在席某未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接受赵某的请托,将赵某介绍给席某,并在其帮助下,促成赵某与席某达成土地交易协议,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中收受赵某给给予的贿赂50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小兵提出其行为属违纪,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邓健提出被告人赵小兵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认定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个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赵小兵所在的城郊国土所,具有对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职责,而兴昌兔毛厂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属于城郊国土所监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兴昌兔毛厂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了所规划的工业用地,在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使用所规划的工业用地,被土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后经相关领导签字同意缓缴,在此情况下,兴昌兔毛厂虽系所规划的工业用地的实际使用者,但因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也就没有取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赵小兵身为所在辖区土地及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者,明知兴昌兔毛厂未取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享有其实际使用的工业用地的土地转让权,不但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反而积极介绍、撮合兴昌兔毛厂与席某进行资产转让,在席某与兴昌兔毛厂达成协议后,席某未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又接受赵某的请托,介绍、撮合赵某与席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为赵某谋取所转让土地可期待的开发利益,从中收取赵某给予的感谢费500000.00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赵小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邓健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邓健提出被告人赵小兵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小兵系被他人举报而案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指定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时将举报赵小兵的材料一并移交,尔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到其单位将其带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谈话,其到案不具有自愿性、主动性,不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其行为不属自首,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赵小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小兵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赵勇500000.00元的事实,属坦白,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成立,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小兵在本案审理期间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赵小兵受贿数额巨大,且在党的十八以后,仍不收手、不收敛,顶风作案,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严惩处,故本院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严惩贪治腐,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小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赵小兵受贿违法所得100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在本院案款专户退缴的赃款400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赵小兵工商银行卡一张,返还被告人赵小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伯河 审判员  罗培生 审判员  江海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郑椿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