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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忠强、王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忠强,王连波,张福全,张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840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忠强,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王连波,女,1987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张福全,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忠福,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忠强、王连波、张福全、张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强、王连波、张福全、张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忠强偿还贷款本金49999.77元及利息370.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王连波履行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福全、张忠福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张忠强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10‰,贷款余额29999.77元;2016年4月7日贷款20000元,到期日2017年4月1日,被告王连波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张福全、张忠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张忠强、王连波、张福全、张忠福均作答辩。原告菏泽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贷款账号基本资料维护变更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张忠强(借款人)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银行)下设的佃户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忠强可在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在借款金额50000元以内向佃户屯支行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忠强之妻王连波向佃户屯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日,张福全、张忠福与佃户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福全、张忠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张忠强(债务人)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在佃户屯支行(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日,张忠强向佃户屯支行支取借款30000元,转入张忠强的存款账户,张忠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同日,张忠强在贷款账号基本资料维护变更单上签字,确认执行月利率为10‰。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29648.02元,利息430.06元。2016年4月7日,张忠强又向佃户屯支行支取借款20000元,转入张忠强的存款账户,张忠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日。同日,张忠强在贷款账号基本资料维护变更单上签字,确认执行月利率为10‰。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873.42元。以上两笔贷款截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49648.02元,利息1303.48元。本院认为,佃户屯支行系菏泽农村商业银行下设的分支机构,其与借款人张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福全、张忠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菏泽农商银行承担。原告按约向张忠强支付借款50000元,但被告张忠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连波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亦未按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张忠强、王连波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福全、张忠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福全、张忠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强、王连波追偿。被告张忠强、王连波、张福全、张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强、王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48.0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1303.48元,此后的利息按实际欠款数额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福全、张忠福在最高额保证5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福全、张忠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强、王连波追偿;四、驳回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计529.5元,由被告张忠强、王连波、张福全、张忠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