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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易轩合、潘井地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轩合,潘井地,易轩林,戎威,陶家军,王成业,潘景刚,潘井卫,汤新来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轩合,曾用名联合,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井地,曾用名连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轩林,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胡建平,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威,曾用名小力,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家军,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局逮捕。原审被告人潘景刚,曾用名潘纪军,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局逮捕。原审被告人潘井卫,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局逮捕。原审被告人汤新来,曾用名汤新康,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局逮捕。2016年11月16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轩合、潘井地、易轩林、潘景刚、戎威、潘井卫、陶家军、王成业、汤新来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6)豫150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轩合、潘井地、易轩林、戎威、陶家军、王成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克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易轩合及其辩护人宋承致、潘井地、易轩林及其辩护人胡建平、戎威、陶家军、王成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初,被告人易轩合伙同易轩林、潘井地、汤新来在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保护区邱庄村郭南组田地内盗掘古墓葬,未盗得物品。后被告人易轩合在此墓北侧又发现一古墓,于是联系潘景刚、王成业等人一起盗掘,并让潘井地也联系人一起盗掘。2016年4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景刚、戎威及另外两人赶到现场,同易轩合、潘井地、易轩林一起对此处古墓进行挖掘;4月12日凌晨2、3点,被告人潘井卫、陶家军、王成业也赶到挖掘现场,参与盗掘;盗得铜车軎(古战车车轴)等文物。经鉴定,被盗掘的两处古墓分别为战国时期墓葬、战国时期楚国贵族墓葬,被盗文物铜车軎为三级文物。上述事实,原是采用的证据有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豫文鉴字(2016)第26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国务院国发[2001]25号文件、通知、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马某、郭某、祝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易轩合、潘井地、易轩林、潘景刚、戎威、潘井卫、陶家军、王成业、汤新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易轩合、潘井地、易轩林、潘景刚、戎威、潘井卫、陶家军、王成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被告人汤新来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当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轩合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潘井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易轩林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潘景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戎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潘井卫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陶家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王成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汤新来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本案扣押的文物铜车軎,由原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易轩合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其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潘井地上诉称:第二次盗掘古墓葬时他没有参加,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易轩林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第二次盗掘时其中途离开,没有参与后面的犯罪活动,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戎威、陶家军上诉称:所盗的文物铜车軎不应是三级文物,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成业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易轩林在第二次盗掘古墓葬时中途离开,没有参与后面的犯罪活动;(2)王成业案发后带领侦查人员抓捕了同案犯潘景刚、潘井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易轩林、易轩合、潘景刚、潘井卫、王成业的供述,经二审庭审质证的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关于上诉人易轩合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其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易轩合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负责探墓、组织和参与盗掘古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潘井地上诉称“第二次盗掘古墓葬时他没有参加,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潘井地参与第二起盗掘古墓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潘井地自己的供述及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易轩林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第二次盗掘时其中途离开,没有参与后面的犯罪活动,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易轩林及同案犯易轩合、潘景刚、潘井卫、王成业均供述称易轩林在第二起盗掘古墓葬时中途离开,没有参与后面的犯罪活动,故此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戎威、陶家军上诉称“所盗的文物铜车軎不应是三级文物,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博物馆对文物铜车軎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铜车軎仍系三级文物,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成业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出具证明,称王成业带领侦查人员抓捕了同案犯潘景刚、潘井卫,构成立功,故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易轩合、潘井地、易轩林、戎威、陶家军、王成业、原审被告人潘景刚、潘井卫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原审被告人汤新来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易轩合及其辩护人、潘井地、戎威、陶家军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易轩林及其辩护人、王成业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易轩林在犯罪中的作用,可再减轻处罚,王成业有立功情节,可再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五)、(六)、(七)、(九)、(十)项。即被告人易轩合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潘井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潘景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戎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潘井卫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家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汤新来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扣押的文物铜车軎,由原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八)项,即被告人易轩林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成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易轩林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上诉人王成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贞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