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立斌、吴某等与刘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斌,吴某,刘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033号原告:吴立斌(暨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系吴某的哥哥),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女,200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平,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现羁押于杭州市北郊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耕头畈村。诉讼代表人:应志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33号。诉讼代表人:赵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员工。原告吴立斌、吴某与被告刘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斌、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玉红、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斌、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353867.2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少平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刘少平驾驶严重超载的浙07223**号拖拉机沿富衢线从本市李家镇驶往大同方向。7时49分许,行至富衢线143KM+900M路段,在超越前方右侧路边同向行驶的由吴根荣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根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少平驾驶超载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向右侧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根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据查,被告刘少平已为其所有的浙07223**号拖拉机向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少平因本次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吴立斌、吴某系吴根荣的儿子和养女,吴根荣父母均去世,吴立斌、吴某是吴根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少平支付医疗费10175.04元,但被告刘少平明确该款为补偿款,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5万元。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3608.77元,其中门诊费2975.04元,住院费80633.73元;2、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时间);3、丧葬费28192.5元(6个月*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85元);4、死亡赔偿金297258元(13年*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86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8.75元(15个月*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付17359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2500元;7、交通费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时间),合计435408.0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余款315408.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刘少平承担90%,计283867.22元。因被告刘少平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扣除免赔率8%,保险公司应赔付商业三者险为92000元。为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款为212000元,扣除已付5万元,仍应赔付162000元;余款191867.22元(283867.22元-92000元)由被告刘少平赔付。被告刘少平辩称,案涉交通事故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吴根荣负次要责任,我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为我公司的一外设营业厅,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所有业务均以我公司名义开展;2、浙07223**号大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0时至2017年5月27日24时,出险时在投保期限内,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少平;3、据(2017)浙0182刑初00005号刑事判决书列明的事实,被告刘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此案赔款超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浙07223**号大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4、2016年11月10日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吴某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万元,该款应在我公司赔付款中扣除;5、本案医药费总额为80633.73元,但原告未取得发票,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吴根荣治疗期间均住在“重症监护室”,由护士护理,不需要家属陪护,且护士的护理费由已计入医药费,故不存在住院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应按21125元每年计算;我公司认为处理事故误工费以1700元为宜,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7)浙0182刑初000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于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的收养登记表、建德市大同镇寻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与吴根荣系养父女关系,两原告为吴根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浙0182刑初00005号刑事案卷中医药费门诊发票四份、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人费用汇总清单一组,证明吴根荣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83608.77元。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7)浙0182刑初00005号刑事案卷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刘少平负主要责任,吴根荣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少平、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少平、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和投保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副本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少平与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就建立交强险和商业险所达成合意的内容。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汇入原告吴某银行帐户赔偿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吴立斌、吴某和被告刘少平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一、2016年9月27日,被告刘少平驾驶浙0722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建德市李家方向驶往建德市大同方向。07时49分许,途经富衢线143KM+913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吴根荣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刮碰,造成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及吴根荣受伤,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建公(交)认字2016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少平驾驶超载车辆(核载1吨,实载5.68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吴根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为此,认定被告刘少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根荣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浙0182刑初00005号刑事判决:刘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该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少平支付补偿款1万余元。二、2016年5月9日,被告刘少平在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万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0时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吴立斌为吴根荣儿子,原告吴某与吴根荣系有收养关系的养父女关系,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四、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分析,造成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被告刘少平驾驶的拖拉机严重超载,且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少平应承担9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五、吴根荣于1948年12月16日出生,截止2016年9月27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根荣年满67周岁,原告吴某距年满18周岁尚有一年零三个月。原告主张的除丧葬费外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的各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83608.77元、护理费1100元、丧葬费28192.5元、死亡赔偿金297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8.7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合计435408.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原告因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少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83867.22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并扣除免赔率8%后赔付92000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仍应赔付162000元;由被告刘少平赔偿191867.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灵洞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斌、吴某保险金人民币162000元。二、被告刘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吴立斌、吴某赔偿款人民币191867.2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04元,由被告刘少平负担。被告刘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邵涵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