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597程刚与张先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刚,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597号申请执行人程刚,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程刚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字3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程刚454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张某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情况,但未发现张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程刚支付10000元,剩余35463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对张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字3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罗晓亮执行员 袁 丁执行员 宋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