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某、田茂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田茂维,徐尚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田茂维,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2015年8月16日与徐某打架,于2016年4月25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尚堂,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茂维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黔0326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和田茂维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黔03刑终2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黔0326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田茂维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6日8时许,被害人徐某因认为徐尚堂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徐家坝组修建房屋占用了自己的土地,遂要求正在修建化粪池的两名工人停工。被告人田茂维(徐尚堂之妻)到达现场并与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徐某倒地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腰椎横突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受伤后,砚山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徐某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人支付砚山镇卫生院急救车护送费500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人支付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630.50元;2015年8月18日和9月22日,两次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0元;原告人于2015年8月16日至9月14日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3465.69元;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的2015年8月27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为此支付救护车费4600元(务川至遵义支付务川仡佬族苗族县医院救护车费2500元、遵义至务川支付遵义市慈爱救护队救护车费2100元)、检查费866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人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病情复查,为此支付复查费481元;2015年11月16日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及三期鉴定,为此支付车费532元(11月14日务川至贵阳2人支付车费266元、11月17日贵阳至务川2人支付车费266元)、住宿费410元、检查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1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致伤物原因分析鉴定,为此支付车费356元(2月28日务川至遵义2人支付车费180元、3月1日遵义至务川2人支付车费176元)、鉴定费1500元;上列费用共计25741.19元。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人的两处伤情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徐某在都濡镇文峰社区河滨小区中大街自有门面从事服装销售及生活居住。原审被告人田茂维受伤后于2015年8月16日至8月22日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8.96元;2015年8月26日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846元;两次诊治共支付1414.96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茂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田茂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33034.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以“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一审以不客观为由不采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理由不充分,程序存在违法;因未采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导致以下判决计算错误:(1)伤残赔偿金应为103234.50元;(2)误工费应为19777.50元;(3)护理费应为780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一审法院按40元每天计算无依据。4、医疗费用20934.19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住院期间17846.79元,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发票,应当得到支持”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茂维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93.2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某所提“一审以不客观为由不采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理由不充分,程序存在违法;因未采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导致以下判决计算错误:(1)伤残赔偿金应为103234.50元;(2)误工费应为19777.50元;(3)护理费应为7802.60元”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2015年11月16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伤情进行检查,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3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未将该次检查的CT片作为鉴定材料;上诉人徐某非工伤与职业病,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上,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检材、程序、过程和方法等不具合法性,原判不予采信正确。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某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一审法院按40元每天计算无依据”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80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某所提“医疗费用20934.19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住院期间17846.79元,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发票,应当得到支持”之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金额共计为15783.19元,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田茂维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徐某所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之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未能正确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在案发现场阻工,致双方发生争吵、抓打,对纠纷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兴龙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