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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建明、姜振丰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继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明,姜振丰,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继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349号原告:任建明,男,无固定职业。原告:姜振丰,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益,男,该公司八五三农场温馨小区开发项目部经理。被告:宋继益,男,八五三农场温馨小区开发项目部经理。原告任建明、姜振丰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隆兴房地产公司)、宋继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建明、姜振丰、宋继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明、姜振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289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二原告承揽被告隆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八五三农场温馨小区楼房的白钢门、楼梯扶手的采买及加工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加工安装,楼房交付使用后隆兴房地产公司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8943元至今未付,二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因宋继益是隆兴房地产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28943元。庭审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3万元。被告隆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与二原告对账后认可欠工程款81497元,但对二原告认为没有挂账的28636元工程款和罚款15000元不予认可。因二原告承揽的楼梯扶手施工质量部分不合格耽误了工期,二原告是有责任的,故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宋继益辩称,宋继益是被告隆兴房地产公司第五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认为没有挂账的28636元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二原告没有提供该笔应挂账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2.被告认为由于二原告施工的白钢扶手耽误工期被施工单位罚款15000元,故此笔罚款应由二原告承担。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30日,二原告承揽了被告隆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八五三农场温馨小区楼房的白钢门、楼梯扶手的采买及加工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报酬的支付发生争议。审理中经当事人双方对账,对应支付的81497元报酬没有异议,双方对应否支付报酬中的28636元挂账和15000元罚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任建明、姜振丰根据被告隆兴房地产公司所属八五三农场温馨小区开发项目部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等为隆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房制作楼梯扶手、门窗并获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隆兴房地产公司承认欠任建明、姜振丰报酬81497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隆兴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认为由于二原告耽误工期而被施工单位罚款15000元这部分的报酬,由于隆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宋继益承担连带责任,宋继益是隆兴房地产公司所属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宋继益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二原告要求宋继益承担责任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没有挂账的28636元报酬,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的利息,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给付利息作出约定,故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任建明、姜振丰要求被告隆兴房地产公司支付96497元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建明、姜振丰劳动报酬96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建明、姜振丰要求被告宋继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建明、姜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任建明、姜振丰负担668元,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苏长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宣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