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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钱胜利与叶祥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胜利,叶祥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民初617号原告:钱胜利,男,汉族,1975年2月2日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祥君,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个体。原告钱胜利诉被告叶祥君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被告叶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4000元。2、请求被告返还22000元的复合胶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5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胶条,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尚欠106500元货款未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3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63000元欠条,后又于2015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33500元欠条,称其中有22000元的复合胶条不符合规定,只给11500元,被告称要将不符合规定的复合胶条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托,以种种理由推委,而且被告所称不符合规定的22000元的复合胶条也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无奈之下根据民法通则第84、10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叶祥君辩称,因为工地出现质量问题有维修,我押了原告的63000元,33500元经过对帐原告同意退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叶祥君向原告钱胜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钱胜利复合胶条款63000元,后于2017年1月9日付5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叶祥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复合胶条款33500元,退胶条(玻璃漏气)22000元,尚欠115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2份及供货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祥君两次向原告方出具欠条,所欠金额共计74500元,核减原告已支付的500元,剩余74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叶祥君认为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叶祥君应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被告叶祥君抗辩其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且原告方提供了《送货单》(编号3214819)一份证实双方之间还有另一笔业务21198元,该21000元系该业务货款,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方要求退还22000元复合胶条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胶条的型号、具体位置,及是否已经被使用,故该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祥君向原告钱胜利偿还欠款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叶祥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贺礼军人民陪审员杨绥生人民陪审员王素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赵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