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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磊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杰,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杰经预谋后,于2017年4月1日22时许,头戴帽子、面戴口罩,并准备刀具、约束带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处,后持刀向在上述地点取款的徐某某索要钱财,遭徐某某反抗而未抢得钱物。徐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王磊杰持刀将徐某某头部划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徐某某右颞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磊杰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磊杰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磊杰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磊杰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王磊杰犯抢劫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王磊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磊杰所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健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