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意美与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美,黎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48号原告:王意美,男,汉族。被告:黎劲松,男,汉族。原告王意美诉被告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意美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言明尽快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敷衍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劲松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熟识,被告做农资生意,2016年4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要购进化肥,资金紧张,原告遂借给被告现金34000元,当时言明很快还款。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正常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劲松借原告现金34000元,有其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没有道理。被告黎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意美借款340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50元,由被告黎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