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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王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083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嘉兴市中环南路中核大厦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钱彪。委托代理人:盛国华,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平,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告王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王平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公司起诉称,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40.70元所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也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保险法律法规和精神。仲裁裁决中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据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且被告岗位为保险业务员,工作场所较为灵活为由裁定。原告在仲裁中已提供长安责任保险公司12月23日发出的返岗通知书和销售员序列员工手册,明确告知销售员工考勤纪律以及违规处理规定。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利对自己的员工进行调岗以及安排合理的工作,被告拒不执行公司安排,未打卡考勤,是典型的的旷工以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40.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4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长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长安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1月的工资及补缴社保。王平答辩称,双方自成立劳动关系以来,王平就一直在海盐做业务,从未考勤过,如果说旷工,那王平从在公司工作第一天就旷工了。长安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解除和王平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平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也提起了诉讼。认可长安公司工资已经支付到2016年11月底。长安公司尚需补发王平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平经常居住在海盐,2015年2月9日王平和长安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王平一直在海盐从事保险业务销售。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2月9日续签三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2月8日,劳动合同示岗位为业务,工作地点为浙江省。因为王平入职时海盐并没有长安公司的网点,王平虽在海盐做业务,但王平及其业务都挂名在嘉兴大项目部。后来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长安公司办公室主任袁轶士以个人名义租了一个武原镇长安北路333号海韵华庭综合楼326、327室房屋提供给王平及其他几个人办公用。该房屋租了一年,到期后未再租用。2016年9月14日长安公司支付王平工资794.6元后未再支付。经双方确认,该794.6元对应的是2016.8.1至8.31的工资。因长安公司停发工资及社保,2016年11月份王平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发2016年7月至9月的高温费,补发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及养老医保费用,支付2016年8月食安险保费的手续费和2016年水保险费的手续费。该次仲裁因长安公司否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王平未提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证据。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12日出具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安公司支付王平2015年7-12月工资3600元,2016年8-9月高温费290元,2016年9-11月工资4980元,2016年食安险手续费6235.65元,共计15105.65元,驳回了王平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平收到上述147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12月19日向长安公司递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书面报告,表示自己对裁决无异议,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长安公司给王平创造最基本的工作条件,解决办公用房,恢复工号,支付劳动报酬,缴纳“五金”。长安公司不服上述14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至本院,案号为(2016)浙0402民初7660号。于此同时,长安公司收到王平上述书面报告后于2016年12月23日发送《员工返岗通知函》给王平,函件主要内容如下:“告知王平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未到公司上班。要求王平在12月26日(3天内)来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考勤按旷工记。如果连续旷工3天,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长安公司将员工手册作为该返岗通知函的附件一并发送给王平。该员工手册的印发时间是2016年12月,长安公司认可该员工手册之前没有出示过给过王平。王平确认收到返岗通知函,但认为通知函未明确工作地点及岗位,一直在海盐工作。2016年12月27日,王平有业务通过微信联系长安公司内勤张迪出单,张迪告知王平其工号没有了,被清理掉了。王平和内勤张迪微信聊天还显示2016年11月30日王平和张迪联系某交强险的核保及邮寄保单内容。2017年1月16日长安公司邮寄发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给王平,告知王平因其自2016年12月29日起连续旷工15天,按照公司管理要求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王平确认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1月21日王平对长安公司提起第二次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书示,王平认为长安公司2016年12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个月工资14540.70元,补发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4980元。长安公司不服14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因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2016)浙0402民初76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长安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前支付王平2015年7-12月工资、2016年8-9月高温费、2016年9-11月工资、2016年8月份食安险手续费共计14000元;2、王平自愿放弃其在仲裁阶段的其他仲裁请求;3、长安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于王平提起的第二次劳动仲裁案件,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嘉劳人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安公司向王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40.7元、补发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4980元,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项目和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该仲裁裁决做出后,王平、长安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王平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7)浙0402民初1967号,该1967号案件中王平诉讼请求为: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五险一金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96.21元。长安公司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7)浙0402民初2083号,即为本案。以上事实有长安公司提供的返岗通知书、员工手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考勤记录,王平提供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书面报告、聊天记录、工资明细单、仲裁裁决书、租赁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均不服嘉劳人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浙0402民初1967号、(2017)浙0402民初2083号,本院针对两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在两个案件中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工资补发标准1660元/月均无异议。长安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发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王平无需再另行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在2017年1月16日已经解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也一致认可长安公司已支付王平工资至2016年11月底,目前尚欠的工资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尚需补缴的社保是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社保。尚欠的工资按1660元/月计算为2545.33元。需补缴社保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王平个人部分自行承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安公司解除与王平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王平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关于焦点一,经审理,长安保险公司认定王平连续旷工15天,违反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理由如下: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员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员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员工。本案涉及的员工手册印发时间是2016年12月,长安公司在王平入职以来未曾出示过该员工手册。长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考勤管理制度经合法程序制订且王平在之前知晓并熟悉该制度。2、长安公司提供手机丁丁考勤记录证明王平旷工事实,王平否认知晓并安装过丁丁考勤。依据长安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8页第三章销售人员考勤管理的第一条3、4项内容示“员工考勤管理以考勤设备记录的数据为依据,出勤须员工本人在考勤设备上记录出勤情况。公司原则上采取指纹识别系统进行考勤,员工入职当天由机构人事岗办理指模采集登记手续。”该考勤规定并未提到手机丁丁考勤,即便长安公司陈述公司采取丁丁和指纹两种考勤模式属实,也应当将考勤方式告知劳动者并办理相关的登记确认手续。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平知晓并安装过手机丁丁考勤软件,就依丁丁考勤记录认定王平旷工事实应属不当。3、庭审双方认可王平自2015年2月进入长安公司虽挂名在嘉兴大项目部,但一直在海盐做业务。期间长安公司一直正常给王平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实际上是默认王平在海盐做业务的状态是一种在公司上班状态。2016年12月23日长安公司发送《员工返岗函》给王平,要求王平12月26日前来公司上班,函件中的“返岗”和“来公司上班”的指示均不明确。王平理解成返回到原来的岗位,继续在海盐做业务的上班状态并无妥。长安公司辩称王平在明知海盐办公点已撤销的情况下书面报告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办公条件就应该知道要到嘉兴上班。但证据显示自王平2015年2月入职以来,长安公司仅在2015.8.1-2016.7.31期间在海盐租赁过房屋用于办公,在这之前和之后共计七、八个月的时间海盐没有办公点,王平也是在海盐做业务,从未去过嘉兴工作。因此即便海盐办公点已撤销,在长安公司没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王平像以前一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海盐做业务并无不妥。长安公司的上述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长安公司解除与王平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关于焦点二,长安公司2017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前12个月工资计算时间段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均无异议。王平提交的该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表格,除对王平列明在2016年9月这一栏的食安险手续费金额6235.65元有异议,其他金额长安公司均认可。食安险手续费系2016年8月份食安险手续费,147号仲裁裁决该项金额6235.65元(该裁决总金额为15105.65元),7660案调解书调解总金额14000元,未列明各项具体金额。现长安公司对食安险手续费实际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却未能明确说明具体金额并提交证据,王平自愿参照仲裁和调解总金额比例计算食安险手续费实际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比例计算食安险手续费为14000×6235.65÷15105.65=5779.23元。据此计算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平均应发工资4236.02元。关于王平增加的赔偿金诉讼请求,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王平和长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16日,长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王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44.08元(4236.02×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王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2545.33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王平补缴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项目和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王平个人部分自行承担);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44.08元;四、驳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