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姚建国与孙立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孙立新,段长付,张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933号原告:姚建国,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新,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长付,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兴隆县。第三人:张明,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姚建国与被告孙立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结果可能与段长付、张明有利害关系,遂通知段长付、张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姚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波、被告孙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长付、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通过执行取得的位于兴隆县大友开发区集建字160号农宅卖给被告,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约支付房款,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孙立新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与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经过协商,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依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段长付、张明未出庭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为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大友开发区的民房一处,原户主为刘秀荣(兴集建字160号),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在开发大友新村过程中取得该房屋。2015年,姚建国在与天庆公司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了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姚建国与天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诉争房屋抵偿所欠姚建国的部分债务,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881-2、882-2号裁定书,对以物抵债予以确认。2015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争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其中第二条约定,“上述财产作价40万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甲方,甲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视为收到全额价款不再另行制作履行文书(笔下结清)”;第三条,“本合同签订后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当场交付钥匙以及土地使用证购买合同等手续,视为交付完毕”;第六条,“乙方如需登记或转让上述财产时,甲方(以及天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要协助乙方办理,并及时提供相关的资料、手续和批文”;第七条,“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上签章,视为同意上述合同内容,并同意履行第六条的内容”。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文本上有天庆公司盖章,原告提供的文本上没有天庆公司盖章。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均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继续占有争议房屋。被告称是案外人陈贺海、赵连新拖欠其借款,用此房款抵顶借款,无需向原告付款,并申请赵某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对此否认,且在合同中并无此表述,故对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016年7月份,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将院落进行了封闭,安装了取暖设备,接通了集中供热,并交纳了电费和取暖费、供热管网费。原告提供了缴纳电费、取暖费、管网建设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管理,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发现有人居住争议房屋,该人自称是购买所得。经公安机关向被告、赵连新、段长付等相关人员询问,均陈述系被告同意将争议房屋转给段长付,抵顶案外人赵连新所欠段长付的欠款,由被告与段长付、张明签订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向段长付、张明询问,段长付、张明承认是以争议房屋抵顶案外人陈贺海、赵连新欠的借款4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虽约定简易交付方式,但仍应当进行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合同虽有天庆公司盖章,但天庆公司并非合同一方,而是对合同第七条约定附随义务的承诺而进行签章,故对被告主张该合同是三方合同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够确认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双方对合同约定义务均未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以争议房屋抵顶案外人对其所欠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姚建国与被告孙立新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孙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杨起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