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安龙、陈维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龙,陈维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龙,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祝,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珍,女,汉族,系陈维祝妻子,1963年9月4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女,汉族,系陈维祝儿媳,1989年10月8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刘安龙因与被上诉人陈维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被上诉人陈维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珍、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维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与陈维祝签订的《海滩养殖转让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费在养殖场更名时一次性付清,现该养殖场没有更名,不符合支付转让费条件,合同有约定应依照约定,因此应根据合同约定待更名后再支付转让费用。2.在履行转让合同中,陈维祝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养殖场的土地全部交付给我,尚有南侧10米空地应包含在转让合同范围内,但没有交付;交付的土地未达到120米长,因此我不应支付转让费。3.因陈维祝没有将土地完全交付给我,我又支付费用给他人,从他人手中接手土地,导致我延期进入场地,造成我经济损失,因此我不应支付转让费。陈维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我向刘安龙转让滩涂时,我也没有取得该滩涂的使用权证。我与刘安龙不是第一手转包,我向刘安龙转包之前也是从上一手受让该滩涂的。案涉滩涂的全部转包过程中,均没有进行使用权人的更名。2.刘安龙与我签订转包合同后,其又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上记载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欠款,欠条上没有约定必须更名。2015年刘安龙支付给我该欠条项下30万元款项,若刘安龙认为应当更名后再付款,则其没有必要在2015年时支付我该笔30万元。3.我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全部土地,刘安龙主张的南侧10米空地不在我们之间转包合同的范围内。刘安龙主张我没有及时交付土地给其造成损失,如前所示,若其存在经济损失,则其不应在2015年向我支付前述30万元款项。陈维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安龙给付滩涂转让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其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刘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陈维祝与刘安龙签订《海滩养殖场转让经营协议》,约定“现有原承包人陈维祝自愿将高永厚承包的张家成房前滩涂养殖场(使用权承包期为三十年1996-2025年)。转让给李官镇龙王庙村刘安龙名下继续经营使用,转让金额壹佰叁拾伍万元,四至以原合同为准。转让费更名时一次性付清”,刘安龙于同日给付陈维祝滩涂转让款叁拾伍万元整,并向陈维祝出具欠条,承诺余款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2015年3月5日,刘安龙给付陈维祝30万元,现尚欠陈维祝滩涂转让款70万元。案涉滩涂现由刘安龙经营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安龙进一步明确《海滩养殖场转让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更名”实际为滩涂所在地村委会盖章备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海滩养殖场转让经营协议》约定“更名时一次性付清”,但是刘安龙于同日向陈维祝出具欠条中又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应当认为,陈维祝、刘安龙双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对《海滩养殖场转让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规定滩涂的经营权转让需以村委会盖章备案为生效要件,是否有村委会盖章备案并不影响案涉《海滩养殖场转让经营协议》的效力。对于刘安龙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应当抵扣以及应当待其与陈维祝关于作业道的纠纷解决后再付款,均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陈维祝要求刘安龙支付剩余滩涂款700000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维祝滩涂款700000元;二、刘安龙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第一项中款项利息;三、驳回陈维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刘安龙承担。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陈维祝、刘安龙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海滩养殖场转让经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旅游场地,该场地此前作滩涂养殖使用,2014年7月该场地已变更为旅游使用。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卷宗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安龙是否应向陈维祝支付转让费。刘安龙与陈维祝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海滩养殖场转让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安龙同日向陈维祝出具欠条,承诺其于2014年11月8日付清该《海滩养殖场转让经营协议》项下转让费10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刘安龙应遵照履行。刘安龙主张“转让费更名时一次付清”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刘安龙向陈维祝出具前述欠条,对支付转让费期限作出承诺,陈维祝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则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海滩养殖场转让经营协议》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转让费更名时一次付清”的约定已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安龙应按欠条记载的付款期限向陈维祝支付转让费。故刘安龙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刘安龙还主张陈维祝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土地长度及范围交付土地,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安龙主张陈维祝未完全、及时交付案涉土地,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刘安龙未就此提出反诉,该项理由不能构成其拒绝支付转让费的合法依据,故对刘安龙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刘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孙文英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