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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湖北汉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汉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方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贾永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汉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前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汉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永纪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湖北汉兴公司起诉解除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是江苏永纪公司,故江苏永纪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永纪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汉新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上诉人)的义务是提供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维修(保质期内)等,甲方的义务是分阶段付款,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一般应遵循“签订履行地”为主的判断原则。本案合同标的物为双方约定的“特殊设备”,交付设备的履行地是“甲方安装现场”,即湖北省公安县。本案不仅交货地为湖北公安,安装地、验收地、调试地、维修地均在湖北公安,而交货、安装、验收、调试、维修均是乙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2016年6月11日《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10kt/a废酸再生装置供货安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第一条明确项目名称:10kt/a废酸再生装置,项目地点: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合同约定,江苏永记公司的义务是采购设备、安装调试、维修(保质期内)等,湖北汉兴公司的义务是分阶段付款。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存在多个合同义务履行地点,如土建施工地、交货地、安装调试地、验收地、价款支付地等,上述合同义务履行地均明确指向项目所在地,即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项目地点的确认应认定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点。湖北汉兴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苏永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