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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傅再庆、魏其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再庆,魏其君,傅再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1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傅再庆,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申请执行人:魏其君,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被执行人:傅再兰,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住邵武市“嘉鑫名苑”小区B幢2楼道***室。异议异议人(案外人)傅再庆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其君与被执行人傅再兰保证合同纠纷[(2013)邵执行字第1468号]一案中,对冻结被执行人傅再兰与傅华富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华光南路“嘉鑫名苑”小区B-304室及A栋B19号车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3565-1、20103565-2)存在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傅再庆在2013年元月26日与被执行人傅华富、傅再兰签订了邵武市华光南路“嘉鑫名苑”小区B-304室及A栋B19号车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3565-1、20103565-2)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2月26日由双方当事人到邵武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告登记。(2013)邵执行字第1468号一案执行立案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对上述房产的冻结存在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冻结。本院查明,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魏其君与被执行人傅再兰保证合同纠纷[(2013)邵执行字第1468号]一案,是在2013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2014年4月8日对被执行人傅再兰名下与傅华富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华光南路“嘉鑫名苑”小区B-304室及A栋B19号车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3565-1、20103565-2)实施了冻结。而异议人是在2013年元月26日与傅华富、傅再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2月26日由双方当事人到邵武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告登记。以上事实,有傅再庆提供的傅再庆与傅再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条》、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房预邵武字第201300753号)、2013年1月25日邵武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买受人)傅再庆与邵武市华光南路“嘉鑫名苑”小区B-304室及A栋B19号车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3565-1、20103565-2)产权人傅华富、傅再兰于2013年元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2月26日由双方当事人到邵武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告登记,另经查实,上述房产由异议人实际居住,并支付相应的售房款。应视为合法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执行异议成立;二、解除对邵武市华光南路“嘉鑫名苑”小区B-304室及A栋B19号车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3565-1、20103565-2)的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希法审 判 员  刘军伟代理审判员  杨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温惠彬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持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