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淑萍与张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萍,张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890号原告:刘淑萍,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闫天雨,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张宇航,男,1991年10月31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刘淑萍诉被告张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萍的委托代理人闫天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萍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张宇航自原告刘淑萍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刘淑萍曾向被告张宇航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宇航立即偿还原告刘淑萍借款30000元。被告张宇航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张宇航自原告刘淑萍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刘淑萍曾多次向被告张宇航索要借款,但被告张宇航均拒绝给付,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萍的当庭陈述、欠据复印件一枚在卷为证,被告张宇航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宇航自原告刘淑萍处借款一事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被告张宇航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淑萍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