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490罗春芳与杨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芳,杨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490号原告:罗春芳,女,1970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琴,女,1976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春芳诉被告杨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小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彩菊、被告杨国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71.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杨国琴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并质证。被告杨国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6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5时20分许,被告杨国琴驾驶车牌号码为苏D×××××小型客车,沿溧阳和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阳西后街和平南路路口时,与原告罗春芳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损坏、罗春芳受伤。2016年12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春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27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计化费医疗费21080.29元(其中2017年1月23日的门诊挂号10元中由医保统筹支付了7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在溧阳国大人民药房购买复方阿胶浆275元)。2017年1月23日溧阳市中医院出具了医疗证明,建议原告罗春芳休息半个月。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80.29元(其中包括被告杨国琴垫付的医疗费6694元);2、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1350元);4、护理费2565元(27天*95元/天=2565元);5、误工费16500元(3个月*5500元/月=16500元,原告提供了溧阳市溧城罗秀华鲜肉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店担任送货工作,月薪5500元,因交通事故停工、停薪);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费3200元(原告提供了电动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溧阳市溧城老陈电动车行出具的购车证明及修理费清单),上述费用合计45965.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271.29元。庭审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由医保统筹支付的7元挂号费以及原告在药房购买的复方阿胶浆275元,两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0798.29元,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完税证明以及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两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72天;原告对此补充提供了溧阳市溧城罗秀华鲜肉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陈述其从2013年起至今在该店从事搬运、送货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平时都是现金发放,无法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和完税证明;对于交通费两被告认可3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电动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电动车行的购车证明、修理费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损失确认书,两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00元。另查明,被告杨国琴驾驶其本人登记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国琴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在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国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在药店购买的复方阿胶浆275元,因无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应扣除由医保统筹支付的7元挂号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0805.2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采纳,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2080元由被告杨国琴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过程及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900元,因该车辆虽未经过相关部门的物损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修车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3250元,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按9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定72天(住院27天+医嘱休息4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84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805.29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565元、误工费684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630.29元。扣除医药费的10%即208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杨国琴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3550.29元。被告杨国琴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69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80元,其差额部分4614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春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550.29元﹙其中向原告支付28936.29元,向被告杨国琴支付46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小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