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与被告李俊华、李玲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李俊华,李玲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负责人李雄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能,男。被告:李俊华,男。被告:李玲娟,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李俊华、李玲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华、李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俊华、李玲娟共同返还信用卡欠款132083.51元。其中本金99773.15元,利息24891.94元,滞纳金7418.42元,该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李俊华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湘LJH8**丰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俊华、李玲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李俊华与工行宜章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ZGH20122339,双方约定李俊华向汽车销售商郴州名车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22.08万元,首付7.08万元,剩余购车款李俊华通过向工行宜章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业务,以透支方式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首期偿还4190元,以后每期偿还4166元。合同还约定,李俊华一次交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645元。借款透支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最高每月500元。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三次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李俊华以借款购买的丰田牌湘LJH8**汽车,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2014年3月26日,双方到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宜章支行。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至今未作变更。2014年1月14日,李玲娟向工行宜章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自愿为李俊华与工行宜章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ZGH2012339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承诺承担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李玲娟在共同偿债人处签名确认。自2015年3月10日起,李俊华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19日,李俊华欠付本金99773.15元,利息24891.94元,滞纳金7418.4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使用过程产生的纠纷,案由应认定为信用卡纠纷。立案案由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李俊华与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俊华已逾三期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工行宜章支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要求李俊华还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工行宜章支行诉请李俊华偿还借款本金99773.15元,本院核实无误,予以支持。工行宜章支行请求支付2016年8月19日前的利息24891.94元,滞纳金7418.42元,该月利率及滞纳金两项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8月19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工行宜章支行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滞纳金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李玲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工行宜章支行有权按约定请求李玲娟承担还款责任。但工行宜章支行要求李玲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其承诺书约定的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李玲娟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李俊华以购买的车号为湘LJH8**号丰田汽车为借款提供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工行宜章支行享有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华、李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借款本金99773.15元;二、被告李俊华、李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24891.94元,滞纳金7418.42元;2016年8月19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对被告李俊华所有的湘LJH8**号丰田车辆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2494元,由被告李俊华、李玲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黄冬玉人民陪审员 陈红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