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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201号原告: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综合市场9号36室。法定代表人:杨凌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经理。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负责人:梁之湖,该公司经理。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晓晨,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晨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补偿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甲醇制烯烃项目动力站装置工程发包给迪尔集团。同年,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监督实施,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王晓晨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王晓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晓晨供应材质HPB400的钢材,送货地址为神华宁煤烯烃动力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神华宁煤烯烃动力站工程工地送货,但王晓晨未按期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且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王晓晨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杨心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