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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姜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斌,聋哑人,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涛,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超,梅河口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斌及其辩护人朱涛、手语翻译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斌于2017年1月间,在梅河口市某镇野猪河村、大沙河村等地,通过撬门破窗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3500余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4日左右,在梅河口市某镇徐某家,盗窃白酒一瓶,价值200余元。2、2017年1月,在梅河口市某镇韩某家,盗窃现金15元。3、2017年1月,在梅河口市某镇赵某家,盗窃金项链一条价值4802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现金2600余元。4、2017年1月4日,在梅河口市某镇彭某家,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00元,香水一瓶价值28元,现金15元。5、2017年1月10日,在梅河口市某镇张某家,盗窃700余元。6、2017年1月10日,在梅河口市某镇艾某家,盗窃现金200余元及几张老版人民币。7、2017年1月16日,在梅河口市某镇大周某家,盗窃现金1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返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斌多次撬门破窗进入居民住宅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姜斌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姜斌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方面有如下意见:1.姜斌是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姜斌生活困难,其盗窃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3.姜斌自愿认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被害人徐某、张某、艾某、周某所有的财物,应属坦白。4.盗窃的白酒和金戒指价值不确定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斌于2017年1月间,在梅河口市某镇野猪河村、大沙河村等地,通过撬门破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共计35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盗窃数额为8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4日左右,在梅河口市某镇野猪河村二组徐某家,盗窃白酒一瓶。2、2017年1月,在梅河口市某镇三里村一组韩某家,盗窃现金15元。3、2017年1月,在梅河口市某镇野猪河村十组赵某家,盗窃金项链一条价值4802元,金戒指一枚,现金2600元。4、2017年1月4日,在梅河口市某镇野猪河村一组彭某家,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00元,香水一瓶价值28元,现金15元。5、2017年1月10日,在梅河口市某镇野猪河村五组张某家,盗窃700余元。6、2017年1月10日,在梅河口市某镇野猪河村五组艾某家,盗窃现金200余元及几张老版人民币。7、2017年1月16日,在梅河口市某镇大沙河村二组周某家,盗窃现金10余元。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13时许,梅河口市牛心顶派出所民警在野猪河村六组野猪河水库旁的水田地内将被告人姜斌抓获,姜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已接到报案的徐某、张某、周某被盗案,另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接到报案的其他盗窃事实;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姜斌将已损坏的黄金项链、现金10元返退给被害人赵某,将第四版人民币十张计3.2元退还给被害人艾某,将现金14元退还给被害人彭某,将现金1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将现金1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将现金15元退还给被害人韩宝金;姜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满释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法律手续、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金项链销售凭证、办案说明、翻译老师资格证、身份证、被盗金项链价格认定结论书、返赃记录、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6份、被害人赵某、彭某、张某、艾某、周某、韩某陈述、被告人姜斌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姜斌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又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姜斌系聋哑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姜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和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姜斌退还部分被害人财物,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物品白酒和金戒指,因无价格方面证据证明物品价值,认定该犯罪行为,盗窃数额不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姜斌的其他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