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湖州影视城有限公司、安徽盛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影视城有限公司,安徽盛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影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3501357061。法定代表人:陈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奇,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盛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98671975D。法定代表人:汤利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跃,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州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盛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5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影视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阳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盛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只有影视城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签名,没有加盖影视城公司公章,王某不能代表影视城公司签字,亦不构成表见代理。2.盛阳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系广德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影视城公司的对账清单,与��阳公司没有关系,且该对账清单由广德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持有并在另一案件中提交给一审法院,虽盛阳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无误,但不代表广德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盛阳公司将该对账清单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该对账清单不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取得也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盛阳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额与盛阳公司主张的交易不一致,盛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影视城公司已经收到发票。4.盛阳公司提交的61份送货单上没有影视城公司的名称,且影视城公司只收到38份送货单上的货物,货物是向案外人周某购买,也已经向周某支付货款。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影视城公司与盛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阳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体现���易对象是影视城公司。退一步说,即使盛阳公司是影视城公司交易的真实对象,但盛阳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与影视城公司对账,送货单上亦无公司名称,使得影视城公司对交易对象认识错误,甚至发生错误支付,归根结底是盛阳公司不愿意披露自己身份造成的,甚至存在盛阳公司与周某串通要求影视城公司重复支付货款以获得不当利益的可能性,相应后果应由盛阳公司承担。二审调查中,影视城公司补充认为:王某利用周某的名义与影视城公司发生买卖交易。盛阳公司辩称,盛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盛阳公司将仿古砖送至影视城公司,王某代表影视城公司在工地签收货物及签收发票,构成表见代理。对账清单上有影视城公司会计祝绍娟签字确认,对账单的金额、发票号与盛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影视城公司与盛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盛阳公司不认识周某,盛阳公司出售的仿古砖全部用于影视城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影视城公司立即支付砖瓦款345841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影视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阳公司与影视城公司于2016年7月至11月发生屋面瓦及仿古砖买卖业务,于2016年12月20日对账结算,确认交易总金额为608585.4元。起诉前,盛阳公司已收到影视城公司支付的货款302416.8元,现因余款催讨未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盛阳公司、影视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影视城公司未能及时向盛阳公司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盛阳公司要求影视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盛阳公司要求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基数以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为准。影视城公司认为与盛阳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影视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阳公司货款30616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306168.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盛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影视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14元,由盛阳公司负担644元,由影视城公司负担4970元。二审中,影视城公司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王某曾向其借银行卡用于转账,自己与盛阳公司没有发生买卖交易,也没有购买盛阳公司的产品进行转卖。王某陈述,自己曾在影视城公司工作,2016年9、10月份离职,2016年7月曾向靖周军购买一批仿古砖,以周某的名义出售给影视城公司。影视城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自己与靖周军尚未结清货款,尚欠30余万元。仿古砖是送到影视城公司工地的,盛阳公司开具的发票都已经收到,在王某自己手里,发票是开具给影视城公司的。自己与影视城公司是通过送货单结算的,一共64万余元,与靖周军是按照送货单的价格下浮6个点计算为60余万元。经质证,影视城公司对周某、王某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两人证言可相互印证,盛阳公司应向王某主张货款。盛阳公司则对周某、王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是影视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证言不能排除串通的可能性,周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盛阳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浙05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盛阳公司货物已经送至影视城公司工地,王某、祝绍娟是影视城公司工作人员;银行流水凭证,用以证明影视城公司已经通过王琼燕账户向盛阳公司支付货款30余万元。影视城公司经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盛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银行流水凭证无异议,其中户名为“待清算银行卡跨行交易借方挂账”是王某打入的,一共8万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周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王某证言确认盛阳公司交付的仿古砖均送至影视城公司工地,盛阳公司已交付相关发票,仿古砖货款按送货单结算等,能够与盛阳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及对账清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至于盛阳公司交易对象是王某还是影视城公司,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对盛阳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和银行流水凭证,影视城公司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一审查明事实、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某原系影视城公司工作人员,其以项目经理名义与盛阳公司发生案涉货物买卖,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并收取购买方为“湖州影视城有限公司”的发票,王某亦认可盛阳公司送货单的真实性及相应金额,同时确认盛阳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用于影视城公司工地。据此可以认定即使王某未获影视城公司明确授权,但盛阳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是代表影视城公司进行上述行为,更何况影视城公司会计祝绍娟在对账清单上签字注明“屋面瓦及仿古砖款”金额,应视为影视城公司对案涉货物买卖进行了追认。影视城公司上诉主张盛阳公司交易相对方是王某,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影视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湖州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啸 啸代理审判员 ��郑扬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同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