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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于大伟,栾静,高密市华裕塑料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初3265-1号申请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委托代理人:马铭君。被申请人: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被申请人:于大伟。被申请人:栾静。被申请人:高密市华裕塑料包装厂。法定代表人:于丽娜。被申请人:于丽娜。被申请人:张志国。申请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于大伟、栾静、高密市华裕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宝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