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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山东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山东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吕江南,总经理。上诉人陈国华与被上诉人山东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陈国华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l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国华上诉称:一、本案为物业服务关系纠纷,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济南永大颐和园南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潘庄村,即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向建设单位购买涉案房产时,建设单位已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不与被上诉人建立物业服务关系的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回作废。被上诉人提交该作废合同作为证据,至少可以证实在2008年4月与上诉人之间就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已经失去与上诉人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基础。双方产生该争议后,被上诉人应当先行申请法院确认其是否与上诉人建立合法的前期物业服务关系,而不能直接以不存在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依据提起诉讼。二、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案时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载明:2007年2月17日就永大颐和园南区物业服务,济南永大军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区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载明陈国华拥有房产证号为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规定,就永大颐和园南区物业服务,济南永大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管辖条款,效力及于陈国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有效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地永大颐和园南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辖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国华未提交其已于建设单位协商并同意其与被上诉人不建立物业服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陈国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