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渝达六星动力机械��限公司与张祖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达六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张祖福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207号原告:重庆渝达六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C14-01,组织机构代码28488549-5。法定代表人:蒋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晓荣,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厚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祖福,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军清,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渝达六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六星公司”)诉被告张祖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达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荣、刘厚德,被告张祖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达六星公司向本���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渝达六星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祖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被告张祖福到原告渝达六星公司动能部电工岗位工作。原告渝达六星公司为被告张祖福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17年2月10日、11日,被告张祖福以其技能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不服从安排,原告渝达六星公司准备对被告张祖福进行培训。2017年2月14日,原告渝达六星公司收到被告张祖福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张祖福未生育子女,原告渝达六星公司未缴纳生育保险的行为未给被告张祖福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渝达六星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张祖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张祖福辩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张祖福到原告渝达六星公司上班,原告渝达六星公司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2017年2月14日,被告张祖福以原告渝达六星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张祖福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故被告渝达六星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5日,被告张祖福到原告渝达六星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渝达六星公司为被告张祖福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未购买生育保险。2017年2月13日,被告张祖福向原告渝达六星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张祖福)于2010年12月25日进贵司上班,在贵司工作至今,贵司没有依法按时、按我本人工资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为我办理并缴纳生育保险,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违法安排加班超时工作。由于贵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我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单方解除我与贵司之间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原告渝达六星公司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渝达六星公司未为被告张祖福缴纳生育保险,被告张祖福于2017年2月13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渝达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17年2月14日,原告渝达六星公司收到被告张祖福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张祖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告渝达六星公司,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渝达六星公司虽辩称被告张祖福未生育,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行为未给被告张祖福造成实际损失。但未缴纳生育保险是否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并非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构成要件,即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生育保险而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渝达六星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张祖福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原告渝达六星公司上班,工作年限为六年零一个月。因被告张祖福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故原告渝达六星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祖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0元(3100元/月×6.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渝达六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张祖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渝达六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渝达六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国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