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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延平与蒋德、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平,蒋德,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371号原告:杨延平,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蒋德,男,生于1969年5月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王勤,女,生于1971年8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杨延平与被告蒋德、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平、被告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延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归还了本金5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德未答辩。被告王勤辩称:借款是蒋德借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们夫妻的钱是各用各的,蒋德还给我借钱用,我没有能力还原告的钱,我现在也不知道蒋德在哪里。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德、王勤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德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杨延平借款100000元,被告蒋德向原告杨延平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6月1日,被告蒋德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蒋德承诺在2015年6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前归还了50000元本金。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蒋德和王勤的结婚证明、2014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2014年10月28日借条、2015年6月1日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德向原告杨延平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蒋德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杨延平主张蒋德于2015年8月前向其归还了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50000元借款蒋德应当归还原告。原告关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系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蒋德的个人债务,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勤辩称的该债务自己不清楚,应由被告蒋德个人偿还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延平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德、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延平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德、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超审 判 员  XX程人民陪审员  魏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