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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东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东亮,李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一号办公楼613室,组织机构代码:9133020607490845X3。法定代表人林杰。被执行人申东亮,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执行人李瑞芳,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东亮、李瑞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申东亮、李瑞芳给付41936.2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6执2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旗民审 判 员  虞文君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柴泽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