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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谢梅春、叶凤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梅春,叶凤华,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1执393号申请执行人谢梅春,男,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叶凤华,女,生于1971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刘华,男,生于1971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叶凤华、刘华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凤华、刘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叶凤华、刘华的银行存款3457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XX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