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苏平与王樟汉、方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苏平,王樟汉,方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354号原告:方苏平被告:王樟汉被告:方美丽原告方苏平与被告王樟汉、方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樟汉、方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樟汉、方美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1.5分计算(即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樟汉、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苏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王樟汉、方美丽共同负担。原告方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樟汉、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苏程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红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