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杰林与刘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林,刘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902号原告:王杰林,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德建,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王杰林与被告刘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刘德建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条,本人刘德建于2016年12月26日向王杰林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百分之叁)。借款期限为20天,应于2017年1月15日结清借款。借款人:刘德建,2016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杰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刘德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