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女,□□□□。辩护人汪占涛,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塞南、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汪占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吴X因感情问题请被告人李X为其找算命先生算命,后李X私自注册一名为“风水”的微信账户,使用该账户以算命先生的名义累计骗取吴X人民币566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吴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返赃,系自首,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吴X系好友,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吴X因感情问题请被告人李X为其找算命先生算命,李X在网上注册名为“风-水”的微信账户,谎称自己是算命先生,以为吴X算命来解决吴X与男友之间的感情问题的名义骗取吴X钱财,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吴X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止,被告人李X共骗取被害人吴丹人民币4966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被传唤归案,返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566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吴X报案至襄平派出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的年龄等自然情况。3、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至10月23日,其因感情问题请李X帮忙为其找一位算命先生算命,后李X通过微信向其介绍了一自称算命先生的人,其通过微信前后共支付给该算命先生56665元人民币,其中微信转账共计56566元、微信红包99元。4、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起,吴X因感情问题让其找算命先生算命,其私自注册一微信账户,冒充算命先生多次骗取吴X钱款。5、吴X的中国□□□□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截图证实,其向微信好友“风-水”转账的事实。6、李X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X的银行卡的收入及支出情况。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X向吴X返还人民币56665元,吴X予以谅解。8、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系被口头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X在被害人吴X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收取的人民币6999元,不是被害人受被告人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被诈骗的钱款,应予扣除,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49666元。被告人李X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是在侦查人员对其口头传唤后跟随侦查人员到公安机关,不属于主动投案,故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李X适合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丽华审判员 李琳琳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