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执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文礼与被执行人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文礼,唐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1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文礼,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唐美,女,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文礼与被执行人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文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0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何文礼借款本金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晶鑫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周裕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