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民初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文强、曹宗强等与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强,曹宗强,常俊峰,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第2340号原告:杨文强,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曹宗强,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常俊峰,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生,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唐河县凤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8725821463A。法定代表人:曲端,任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强、曹宗强、常俊峰与被告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强、曹宗强、常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餐饮费、货款共计15524元,其中支付杨文强餐费9456元;支付曹宗强4628元;支付常俊峰货款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28次在杨文强经营的餐馆用餐消费9456元,在小田园用餐5次消费1440元,在曹宗强经营的专卖店11次购物消费4628元。经核查,被告分别出具了由时任领导签名的清单。后经追要,至今未还。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原告提交的清单是真实的,承认杨文强、曹宗强、常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经办人变更,没有及时核实下账兑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因用餐、购物形成的是餐饮服务、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案由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杨文强支付9456元,向曹宗强支付4628元,向常俊峰支付1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