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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与张建华、叶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张建华,叶正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750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新林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09151。负责人:王维,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林,系该行职员。被告:张建华,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叶正东,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林支行)与被告张建华、叶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的负责人王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叶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新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华归还原告贷款35000元及利息5047.29元(暂计息至2017年5月19日),贷款本息合计为40047.29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贷款本金按35000元,按年利率12.3975%计息利息;2、被告叶正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建华归还原告贷款24000元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复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建华因养殖需要在我行有经营贷款4万元,因经营不善,导致到期未能及时归还,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35000元,同时由担保人叶正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已告知担保人本笔贷款为借新还旧的前提下,三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署了苏东农商个借字2015第122143030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华发放了贷款35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26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华仅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仍拖欠本金24000元及利息、罚息5047.29元(计息至2017年5月19日)。因借款人贷款已经逾期,无力偿还,担保人拒绝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张建华、叶正东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建华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元,并为此于2015年12月21日由被告张建华、叶正东与原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265%。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建华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叶正东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限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建华的账户内发放贷款35000元。被告张建华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了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华仅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申请报告、担保人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新还旧放款通知书、结息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因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正东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为被告张建华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建华、叶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二、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利息(含罚息)5047.29元(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265%上浮50%计付。三、被告叶正东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张建华、叶正东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被告张建华、叶正东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柳小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顾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