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3号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号民初556号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白坭坡工业园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78.03元减半收取即3239.01元由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