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025号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3199510286717。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下江北。法定代表人:罗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务专员。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钢峰公司)与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集团公司)��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钢峰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天原集团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并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17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鞍山钢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被告天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钢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23295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暂算至2016年10月12日计134286.81元。本息合计557581.81元)��2、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陆续付款,未区分具体付款项目,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款42392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原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采购订单的付款约定支付货款,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的陆续付款未区分具体付款项目。2、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的对账单金额为411550元,之后答辩人于2011年9月1日又向被答辩人采购66700元的集流器,但被答辩人未提供发货、收货依据,该订单并未实际履行。后答辩人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万元,于2012年1月4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万元。3、合同对货到验收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开票后就可以计算诉讼时效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14份合同(含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采购订单),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22日“对账单”,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14日《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已作废,其合同金额不应计算;对2011年9月1日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计算合同金额。经本院审查认为,2005年8月14日《买卖合同》上买方天原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贤容注明“2005年8月14日签合同由于账号及开户行变更原因予以���废。”,原告也未提供基于该合同的供货、收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该合同双方已作废。2011年9月1日采购订单原告仅提交该订单,也未向本院提交该订单的发货、收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鞍山钢峰公司由原鞍山市风机二厂更名而来,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风机公司)与原告鞍山钢峰公司合并后,鞍山钢峰公司吸收鞍山风机公司,鞍山风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鞍山钢峰公司承继,鞍山风机公司并于2015年11月3日注销工商登记。鞍山钢峰公司系从事风机、采暖通风设备制造、安装、��售及风机配件制作及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原集团公司系由原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期间,鞍山市风机二厂、鞍山风机公司与被告签订14份买卖合同(含采购订单),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约定如下: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调试合格付合同总额的10%,其余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条款只约定了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中对交货日期作了明确要求并对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订单均载明出卖人收到订单盖章后回传天原集团公司,订单才生效。其间,双方按合同或订单约定履行供货、付款义务,2011年6月22日,经鞍山风机公司��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6月22日天原集团公司账面应付款为411550元,鞍山风机公司账面应收款为411550元。”。对账后,被告天原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鞍山风机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采购机壳和集流器各100000件,合同金额66700元,庭审中,被告天原集团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原告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截止庭审辩论结束,原告除提供上述“采购订单”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另在2011年6月22日对账后,被告天原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鞍山风机公司付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向鞍山风机公司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鞍山市风机二厂、鞍山风机公司与被告自2005年7月起长期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鞍山市风机二厂(鞍山风机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或订单要求向定作人天原集团公司供货,天原集团��司也按每笔订单或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承揽人并根据订单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天原集团公司仍差欠原告货款411550元,该款天原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但天原集团公司在于2012年1月4日向鞍山风机公司付款50000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除向本院提交合同、订单、对账单等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对账后,原告对账面应收款应在对账后的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最迟也应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行为(2012年1月4日)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法院起诉;即使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自双方对账之日起算,也于2012年6月22日质保期届满,原告最迟也应在2014年6月22日前提出权利主张。现原告鞍山钢峰公司对对账后的应收款于2016年12月16日才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中含双方对账后2011年9月1日“采购订单”的货款金额667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货、收货依据,且被告辩称该订单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对该订单的货款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6元,减半收取为4688元,由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