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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闯与吴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伟,徐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474号原告:吴宏伟。被告:徐闯。原告吴宏伟与被告徐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伟、被告徐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闯偿还原告吴宏伟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0日,被告徐闯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给父亲看病,请求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2017年1月28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已过4个月,被告徐闯又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闯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借款金额不对,利息太高,我现在已经偿还原告3、4千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徐闯于2017年1月11日向吴宏伟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定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特此为据。”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闯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借款数额不对,已经偿还部分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到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宏伟欠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告吴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